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規定
為建設“三信”人民法院,進一步提高案件執行的效率,規范執行程序,強化內部管理,落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件質效考核指標體系”的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等,結合本院執行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案件的受理、立案由立案庭辦理。
第二條、本院受理的執行實施案件采取繁簡分流、分類辦理。簡易案件由執行一庭先行挑選及辦理;其他案件的執行實施由執行二庭辦理;
執行查控、執行異議審查、執行合議、聽證、裁決、受委托案件的執行實施、協助執行、歷年以來的程序終結執行案件的自查清理執行、執行信訪,由執行綜合庭辦理。
申請人申請恢復執行案件由原承辦人執行實施,需要易人執行的,由局長審批交由綜合庭執行。
第三條、下列案件一般歸屬為簡易案件:
1、有訴訟保全到位、無需經評估拍賣的案件;
2、被執行人住所地在杭州地區、標的在10萬以下的案件;
3、案件數在5件以上的集團案件;
4、其他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
第四條、執行局在簽收立案庭移交的執行案件后,局內勤應在3個工作日內做好電腦輸入登記、一般案件的《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令》等送達工作,并將執行案件交由執行一庭在3個工作日內先行挑選。挑選余下的執行案件交由局長分案給執行二庭辦理。
第五條、執行案件的辦理應嚴格執行本院《關于執行大標的額案件辦理的規定(試行)》。
第六條、對未有效控制到財產的案件,一般情況下,在局內勤電腦輸入登記后,即由綜合庭查控組進行集中查控。集中查控的承辦人應集中實施以下“四查”措施:
1、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向金融、證券交易機構查控存款、股票證券,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查控房地產,向法人登記機關查控股權,向車管部門查控車輛;
2、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查控被執行人的存款、股票證券、房地產、車輛;根據證據或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的,應當根據需要擴大財產查控的范圍。
集中查控應當于接收案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人民銀行的查詢除外)內完成;完成查控后,承辦人將“四查”材料裝訂成卷,執行承辦人有需要的,應向查控人員復制并經簽字確認,由執行承辦人收取后附卷,并將相關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第七條、執行一庭先行挑選及辦理的案件,一般應在一個半月內執結;如有特殊情況的,須經局長審批后才能繼續辦理,其月未結案數量應控制在60件內(不包括集團案件)。
執行一庭的執行工作以“快捷、案結事了”為原則,不能以委托其他法院執行等方式結案;如有特殊情況以程序終結方式結案的案件,應控制在執行一庭總結案數的5%以內。
第八條、執行一庭在一個半月內不能執結的案件,在填寫執行情況說明后2個工作日內,交由局長分案給執行二庭辦理;執行二庭應在法律規定的執限內予以執結;特別疑難、復雜及存在阻礙實施事由的,報局長批準,可適當延長執行期間,并由承辦人將未能執結的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第九條、執行一庭發現執行案件符合委托條件又不能及時執結的,應在立案后15日內將案件退回局內勤,即交由局長分案,承辦人應在接收案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同時向申請執行人發《委托執行告知書》。
第十條、對未經集中查控未果、申請執行人又不能提供財產線索或被執行人拒不申報財產狀況的,承辦人應當在接受案件2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資產狀況的調查(也可單獨向執行局查控組提出特別的查控要求),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及處罰措施,并將相關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第十一條、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狀況的或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承辦人一般應在得到線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實,并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情況緊急能夠立即采取財產控制措施的,必須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對被執行財產已經采取控制措施的案件,若被執行人未在執行通知書規定期間履行的,承辦人應于執行通知書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并依法作出處置被執行財產的裁定;可經評估拍賣處置的財產,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移送評估;期間被執行人仍沒有自動履行全部債務或執行和解的,承辦人在異議、評估事項處理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移送拍賣。
第十三條、執行案件涉及執行異議、執行裁決事項的,承辦人應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移送事項呈批表”移送執行綜庭審查后,交局長審核;應由立案庭立案的,立案后即交局長分案,交執行綜合庭辦理;不宜立案的,由原執行承辦人作好說服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對執行異議等事項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綜合庭承辦人或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后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綜合庭承辦人、合議庭應當在聽證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處理意見。經審批后,綜合庭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案卷退還原執行承辦人。
第十五條、承辦人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三費”、勞動報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等符合司法救助范圍執行案件的司法救助申請后,應及時查閱訴訟卷宗中被執行人及家屬的有關情況,經查證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應立即啟動審批程序。
第十六條、申請執行人申請參與他案分配的,承辦人應于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給相應執行承辦人或相關法院。
第十七條、通過調查發現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經窮盡執行措施、符合執行案件退出條件的,除申請執行人申請終結外,承辦人應向申請執行人發《擬終結執行告知書》,并在1個月屆滿啟動結案報批程序。
第十八條、對5個月內未辦結的案件,承辦人應向庭、局負責人匯報案情,庭、局負責人應及時進行聽案,查找問題、幫助協調、跟蹤督辦。
第十九條、執行款到賬后,承辦人應當及時核算執行費用和執行款,并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辦理退款手續,一般執行案件在執行款項進帳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需要制訂分配方案的應在1個月內完成;需要延期劃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說明原因并報局長和分管院長審查批準。
第二十條、承辦人應將符合結案條件的案件及時辦理報結手續,并按規定將執行過程輸入執行信息管理系統;案件結案數以完成信息輸入后的網上報結數為準。
第二十一條、書記員應當在案件報結后及時將執行卷宗裝訂完畢,并送承辦案件執行員核查驗收是否符合案件歸檔條件;不合格的,應當及時予以補正。
執行案卷一般應在報結后1個月內歸檔。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