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立案登記制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浙高法〔2015〕5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立案登記制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浙高法〔2015〕53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立案登記制的實施意見》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審判委員會第2586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遇有問題請及時與省高院立案庭聯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貫徹立案登記制的實施意見
(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586次會議通過)
為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刑事自訴、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申請(以下簡稱起訴、自訴、申請),實行立案登記制。
第二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申請的,應當按照本意見提交訴狀、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當事人書寫訴狀、申請書確有困難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記錄,不得以當事人未提交訴狀、申請書為由拒絕接收材料。
第三條 民事起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載明證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書寫。
第四條 刑事自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有證人的,載明證人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等。
第五條 申請執行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及身份證號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執行依據;
(三)申請執行理由、事項和執行標的;
(四)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六)有關法律文書及證明材料目錄。
第六條 國家賠償申請書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三)復議機關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申請國家賠償的具體要求;
(五)事實和理由;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七)有關法律文書及證明材料目錄。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訴人、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被注銷的情況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訴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
(四)起訴狀原本和與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人數相符的副本;
(五)與訴請相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執行書;
(二)執行依據;
(三)申請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申請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四)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家賠償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三)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六)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七)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訴狀、申請書及相關材料,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以“收”字號編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或者在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清單上加蓋立案專用章。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當事人提交的訴狀、申請書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給予充分釋明。當事人能夠當場補正的,指導當事人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應當出具一次性補正通知書,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期限以及不按時補正的后果。補正期限一般為十五日。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自訴、申請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起訴、自訴、申請,應當當場登記立案。
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民事、行政起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四)對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五)對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國家賠償,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應當先行立案。
第十三條 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堅持向本院起訴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并載明理由。
第十五條 登記立案不得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為前置條件。登記立案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除外。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案件的登記立案工作。登記立案后,立案庭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審判、執行部門對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審理難、執行難等理由將案件退回。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釋明,勸導當事人收回相關材料;當事人不同意收回的,不予登記立案,及時層報上級人民法院備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遇有上述情形難以判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對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一)不接收材料的;
(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書面憑證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內容的;
(四)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
(五)違反當事人意愿,以訴前調解、案外協調等為由拖延立案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查明事實,并將情況反饋當事人。投訴屬實的,應當及時依法糾正,上級人民法院予以通報批評;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訴訟服務大廳、訴訟服務網、12368訴訟服務熱線三位一體、綜合性的訴訟服務平臺,為當事人提供網上立案、預約立案,提供訴狀、申請書樣本等訴訟服務。
第二十條 對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被告、被執行人完整信息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向其訴訟代理律師出具立案調查令,方便當事人查詢被告、被執行人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要積極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尊重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等多種方式維護權益,化解糾紛。
對符合登記立案條件且適宜調解的民事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宣傳訴前調解的優勢和特點。當事人自愿選擇訴前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簽署確認書。當事人選擇各類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調解的,編立“引調”字號;當事人選擇人民法院訴前調解的,編立“立調”字號。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或者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登記立案。
對已經登記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認為適宜調解的,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各類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過程中發現民事起訴的事實、理由不合常理或者證據存在偽造、變造可能等虛假訴訟嫌疑的,立案人員應當向起訴人釋明虛假訴訟的法律后果。堅持起訴的,立案人員應當將發現的情況予以記錄并附卷移送審判部門。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大對惡意訴訟、無理纏訴、虛假訴訟的懲處力度,維護登記立案秩序。對干擾立案秩序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法庭的具體受案范圍向社會公布。人民法庭的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意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意見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意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